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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
“检验”是指国境卫生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构)实施的医学检验和卫生检验。
“感染者”是指患有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为检疫传染病感染者或者已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疾病。
“流行病嫌疑人”是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感染环境并可能传播该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是指将感染者安置在指定场所,其活动并提供治疗,直至消除传染病传播的风险。
“留置检查”是指将疫情感染嫌疑人关押在指定场所进行诊断、检查。
“现场诊断、检查”是指在卫生检疫机构指定的时间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接受诊断、检查;或者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其居住地进行检查、检查。
“运输设备”是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是指隔离、留院检查、现场诊察等医疗措施,以及消、灭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是指对特定环境和人群的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等相关影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预测相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情况。
“卫生监督”是指为贯彻落实卫生法规、卫生标准而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抽样检查。
“运输工具”是指船舶、飞机、火车和其他车辆。
“边境口岸”是指通航口岸、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河道口岸。
第三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为出入境交通提供食品和服务的单位,为出入境人员提供服务的单位。运输和集装箱。进行检疫、监测、卫生监督和货物出运的场所。
第四条进出境的人员、车辆、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只能入境。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出境。
第五条卫生检疫机构发现感染者,应当立即隔离,防止他人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卫生检疫机构发现疑似病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对患有第八章规定以外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其离开时起实施不超过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现场医学检查或者留院检查等卫生处理。传染性环境。
第六条卫生检疫机构应当阻止感染者、疑似人员出境,但从境外入境并在抵达时接受现场医学检查的人员,要求出境的,可以准予出境;如果乘坐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生应当在出境检疫证明上签注这种情况,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在国境口岸及其停留地的出入境车辆上,凡非因意外伤害造成且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构检验,发给尸体转运许可证。搬迁。
第八条车辆来自国内疫区,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地国境口岸卫生部门报告。检疫机关报告并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境内外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检疫措施
下令封锁相关地区陆地边界和国界河流;
2.明确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驱虫后方可从境外运入或从境内运出;
3.某些物品禁止从境外运入或运出境;
4.指定第一入境口岸和降落机场。除遇险等特殊原因外,来自境外疫区的船舶、飞机未经第一入境口岸、机场检疫,不得进入其他口岸、机场。
第十条进出境集装箱、货物、废物等物品到达口岸时,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构申报,接受卫生检疫。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鼠类、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物等物品,应当进行消、除鼠、驱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物等物品的所有人要求异地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构可以提供便利,并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进出境的承运人、托运人、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构申报,接受卫生检疫。特殊物品审批表用于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部门许可,不得进出境。
第十二条进出境的旅客、工作人员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的,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对来自疫区或者受传染病污染的各类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出具卫生处理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检疫机构对实行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验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未经卫生检疫部门许可,邮政部门不得寄递物品。
第十四条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方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章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国境口岸和在国境口岸停留的车辆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口岸有关单位国境口岸及其车辆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卫生检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的,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发现检疫传染病的,还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境内外一定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2+14”健康管理措施主要变化是由原来的“3+14”改为“2+14”,即2天内核实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对于没有证明的人员,将引导其到就近的综合服务点等指定地点接受核酸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的,将纳入14天每日健康监测。
对于返浙人员需携带核酸检测报告出境的,各核酸检测区域、有疫情风险的交通枢纽,参照执行“2+14”健康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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